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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吨王” 正式入刑!这一领域首次发布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来源:bob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3-11-07 14:53:33   点击次数:31

  9月19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该标准将于202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该标准明确规定,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是所属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送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二是所属货物运输车辆运送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此次发布的判定标准,不仅落实了《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而且将“百吨王”列入判定标准,为道路运输领域潜在的、未然的重大事故隐患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和法规,我部组织编制了《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测试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送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第五条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物运输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送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第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围,或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四)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的。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二)(四)(五)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按规定按时换仍接着使用的。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在App显著位置设置“一键报警”,或虽设置“一键报警”但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第十二条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对应处置措施。

  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部科学研究院、公路科学研究院,部法制司、公路局、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科技司、应急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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